(2015)葫法委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连山区锅炉安装处违法保全申请连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葫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锅炉安装处。法定代表人:唐峰。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赔偿义务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郭彪。葫芦岛市连山区锅炉安装处(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处)因违法保全申请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山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4)连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连山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符合法定程序,该案在诉讼保全期间物品丢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至今未果,所以该院无过错,不具有赔偿责任,对锅炉安装处的申请不予赔偿。锅炉安装处申请连山法院国家赔偿称,2002年3月10日,锅炉安装处向连山法院起诉,次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4月2日,连山法院下发裁定查封了被告葫芦岛市橡胶厂包括机器和设备价值18万元的物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4月25日,连山法院作出判决:葫芦岛市橡胶厂向锅炉安装处支付锅炉安装维修费用14.220330万元。申请执行后,连山法院责令中国农业银行渤海支行和辽宁信托投资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清算小组共同赔偿锅炉安装处18万元。后因渤海支行申请复议被市中院撤销。连山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以下错误:1、市中院查封在先,连山法院查封在后,两次查封的物品有重复查封现象,并与市中院的另一次查封的物品不明确。2、连山法院在诉讼保全执行中存在瑕疵,没有对物品贴封条,没有指定保管人,长达11年未依法执行。3、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连山法院赔偿全部损失24.973430万元。案件受理费6531元,保全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1000元,合计9531元。经质证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渤海支行(以下简称渤海支行)与葫芦岛市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8)葫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橡胶厂给付渤海支行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橡胶厂占用的土地及所有的房产、设备。1999年9月2日,本院以(1999)葫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橡胶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部分设备,价值561.4415万元(详见抵债资产明细表)抵债给渤海支行。同年9月7日,渤海支行对抵债资产全部验收,但当时对抵债资产未进行处理,抵债设备仍存放在原厂房内,并同意将橡胶厂未抵债的设备也存放在原厂房内。交接时各方代表到场并签字(橡胶厂代表到场未签字)。当天,本院向橡胶厂送达了解除查封通知书。1999年9月17日,辽宁信托投资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橡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9)葫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橡胶厂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裁定:查封橡胶厂设备及原材料(明细见查封财产清单)。1999年12月10日,本院以(1999)葫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橡胶厂的炼胶机等19台设备及生产橡胶制品等原材料抵偿给信托公司。该案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抵债的设备及原材料均为查封财产。当时,信托公司对抵债财产未进行处理,仍存放在原厂房内。2003年1月24日,上述两件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根据评估报告的设备明细,扣除两个裁定应给付渤海支行和信托公司的设备,截止银行接受之日对橡胶厂应剩余的设备情况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材料,材料列举了空压机、胶管成型机等44件未抵债的机器设备,评估值合计24.4912万元。再查明,锅炉安装处诉橡胶厂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连山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依当事人申请作出(2002)连经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查封橡胶厂价值18万元的机器设备。裁定作出后,连山法院对橡胶厂的胶管成型机、炼胶机、空压机、平板硫化机和硫化罐共6件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并制作清单,但未加贴封条,也没有委托或指定专人负责看管。2002年4月25日,连山法院作出(2002)连经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一、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锅炉安装处一次性支付锅炉安装、维修费用14.220330万元;二、橡胶厂向锅炉安装处支付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531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8531元,由橡胶厂承担。2002年11月29日,渤海支行与信托公司分别到橡胶厂拉走抵债财产,被值守人员拦阻并报警。连山区公安分局锦郊派出所接警调查后未予立案。当天,连山法院原办案人得知橡胶厂财产被拉走的情况,但未对该院查封财产采取相应措施,后连山法院查封财产灭失。2003年3月17日,锅炉安装处申请执行。连山法院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2003)葫连执字第00166号民事决定,认定2002年11月下旬,渤海支行及信托公司未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通知被执行人橡胶厂相关人员在场及清点,私自将橡胶厂所有的设备及其他物资拉走,以废品形式变卖,私自拉走的物品包括该院于2002年4月2日依法查封的橡胶厂的价值18万元的设备。该院查封的设备是由橡胶厂提供的,且该设备均在渤海支行、信托公司抵债清单之外。连山法院认为渤海支行及信托公司擅自处分了该院已查封的设备,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决定:一、责令渤海支行、信托公司清算小组共同赔偿锅炉安装处18万元;二、渤海支行、信托公司清算小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003年11月26日,连山法院以橡胶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渤海支行及信托公司对决定申请复议待确定为由,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渤海支行对连山法院作出的(2003)葫连执字第00166号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葫执二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以无法确认渤海支行处置的抵债资产中含有连山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指令连山法院重新审查为由,裁定撤销连山法院的(2003)葫连执字第00166号民事决定。2012年12月27日,连山法院以(2012)葫连执恢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裁定渤海支行在18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支行提出异议,连山法院以(2013)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渤海支行申请复议后,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葫执二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撤销连山法院(2013)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2014年6月4日,连山法院作出(2014)连执恢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2)连经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6月24日,锅炉安装处向连山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连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锅炉安装处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998)葫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999)葫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解除查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99)葫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999)葫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02)连经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查封财产清单、(2003)葫连执字第00166号民事决定书、民事裁定书、(2012)葫执二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2012)葫连执恢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2013)连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2013)葫执二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2014)连执恢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2014)连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葫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1999)葫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分别作出(1999)葫执字第19号和第103号民事裁定,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橡胶厂的部分资产抵债给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附有“抵债资产明细表”和“抵债资产清单”,交接时各方代表到场并签字验收(橡胶厂代表到场未签字),当时抵债资产和未抵债资产均存放在已归渤海支行所有的原橡胶厂厂房内。2002年4月2日,连山法院查封橡胶厂价值18万元未抵债的机器设备亦存放在原橡胶厂厂房内,后该查封财产灭失。连山法院认为渤海支行及信托公司擅自处分了该院的查封财产并决定由其赔偿锅炉安装处18万元,但因证据不足已被本院撤销。连山法院依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对保全财产未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查封具体措施不当。在查封后,没有委托或指定专人负责看管,得知渤海支行和信托公司去拉抵债资产后也没有积极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对最终保全财产灭失,连山法院负有监管不力责任。现橡胶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赔偿请求人的直接利益受损应予赔偿。锅炉安装处向连山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橡胶厂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的金额限定在18万元。连山法院依锅炉安装处申请裁定查封金额为18万元,故因其违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以18万元为限。锅炉安装处要求连山法院赔偿其全部损失24.9734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山法院对锅炉安装处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赔偿葫芦岛市连山区锅炉安装处财产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三、驳回葫芦岛市连山区锅炉安装处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本决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