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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成莲与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莲,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黄成莲,住吉林省辉南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北十条交汇荣旺天下G区。法定代表人:孟祥会,经理。被告:孟祥会,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黄成莲诉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许久波、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莲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二道区乐群街278号的荣旺农贸综合市场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提供一切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抵押金、电费。2014年9月5日,因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消防安全设施,被消防部门查封,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商品被查封于市场至今无法取出。原告认为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市场的查封已使原告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同时,被告孟祥会是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黄成莲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成莲租金、抵押金、电费共计12533元;三、被告孟祥会对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孟祥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黄成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1年租金12000元、抵押金3000元,所有设施费用650元,租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证据二、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租金12000元、抵押金3000元、水电费用300元。证据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孟祥会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黄成莲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278号——荣旺农贸综合市场一处商铺租给原告黄成莲,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租金12000元,抵押金3000元,设施作价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投资者仅有被告孟祥会一人。又查明:经我院向消防部门核实,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因消防设施不合格已于2014年9月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消防大队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黄成莲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本案中,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消防手续并将其出租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作为租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日,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因此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之间租金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黄成莲已实际使用出租的商铺,原告黄成莲就其依约支付的租金不得主张返还,至房屋实际被查封之日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租金为2761.6元(年租金12000元÷365天×84天)。因此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除应返还原告黄成莲3000元抵押金、300元设施作价外,还应返还已付租金9238.4元,以上共计12538.4元,原告李亚娇主张返还12533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孟祥会作为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孟祥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成莲与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成莲12533元;三、被告孟祥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长春市欣荣旺商贸有限公司、孟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