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双方在高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由于婚前缺少深入了解,匆忙登记结婚等原因影响,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夫妻关系十分不融洽,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且染上毒品,在共同生活中将原告辛苦挣来的血汗钱拿去赌博及吸毒,连原告的嫁妆都偷去抵赌债。被告长年在外混,对家庭及小孩都是不问不管,原告多次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将原告殴打,也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恶行只好独身带着一双儿女在外打工生存。几年来,被告毫无音讯更无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并最终走向死亡。现分居多年,实无和好之可能。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高湖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丙。近几年双方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卫锋校对责任人:罗岳峰打印责任人:邓卫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