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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正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勇、马兴民,该社职员。被告温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洪山镇。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滨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祖勇、马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温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月利率7.56‰,如逾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利率上浮40%。因被告温某某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7.56上浮40%计算,按季结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3回执。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及其丈夫签字确认,对该8万元借款无异议。4.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8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温某某以从事养殖业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下属的洪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09年2月23日,洪山信用社与被告温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洪山信用社,借款人温某某;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人共分一次提款;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6‰,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每季末20日按时付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还对合同的终止、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温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万元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款契约,该借款契约载明的借款日期均为2009年2月23日,但载明3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5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被告温某某分别在两份借款契约上签名盖章。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结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温某某及丈夫王波在回执单上签名认可。因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7.56‰承担利息和借款逾期后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温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温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承担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的逾期还款罚息,因借款合同对罚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汉滨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并自2009年2月23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6‰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茂芳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