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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邹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春芳,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邹龙,务工。委托代理人方波林,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邹龙表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春芳诉被告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徐清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邹龙的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盘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芳诉称,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邹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桂花潭大桥,因疏忽大意不慎将前方原告推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龙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经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2%;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100日;后期治疗费14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被告邹龙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能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5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39015元(8867元/年×20年×22%)、父亲赡养费2303元(6280元/年×5年÷3人)、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购买杂物费用361元,合计100138元。故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春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春芳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云梦县清明河乡饶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之父李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赡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2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的承担。证据三、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颅脑损伤住院志各一份;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鉴定结论。证据四、住院预收收据五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购物票据十份、交通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购物费及交通费。被告邹龙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最终结算,赡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提交的票据只有30.50元,杂物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邹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龙对原告李春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李春芳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杂物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芳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杂物费发票均系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邹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桂花潭大桥,因疏忽大意不慎将前方原告李春芳推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李春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2013年12月2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2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77177.64元(未结算),其中原告预交医疗费36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元。同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100日;后期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春芳户籍地为云梦县清明河乡桂花村6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其父李文华于1930年6月19日出生,共抚育子女五人,长女李莲芳、长子李水清、次子李元清、次女李春芳、三女李水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龙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李春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芳主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00元系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50元系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委托鉴定时间之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及手术费140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系法医依据其伤残情况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125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的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9014.80元(8867元/年×20年×22%);其父亲的赡养费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父亲的年龄及扶养的人数计算5年为1381.60元(6280元/年×5年×22%÷5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依据农业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为7010.50元(23693元/年÷365天×1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36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龙赔偿原告李春芳各项损失88362.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龙负担2010元,由原告李春芳负担29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亚明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