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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宁区百家湖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区百家湖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南京江宁区百家湖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29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兵、章浩,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江宁区百家湖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诉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家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德兵,被告海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家湖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东大商业综合楼C1、C2栋,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在其公司和承租户使用过程中发现较多质量问题,尤其渗水比较严重,给其公司和承租户造成较大损失,现诉至法院,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0万元。被告海晟公司辩称,1、2008年5月15日,四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合格的;2、按照合同约定,防水质保期是5年,现质保期已过,其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收到对方关于防水有问题的通知;3、原告和实际控制人在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造,原告所称的渗水部分是和原告经营的洗浴中心相连,故渗水的原因无法排除系改造或洗浴中心所致;4、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财产损害赔偿;5、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可能涉及到国有资产,但未进行招投标,可能涉及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百家湖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晟公司承建东大商业综合楼C1、C2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2008年5月15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该房屋移交给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社区居委会),2011年东南社区居委会与案外人丁宽洋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C2-2租给丁宽洋使用。2014年11月12日,因房屋顶部渗水影响经营使用,丁宽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东南社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39838元。2015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丁宽洋与东南社区居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东南社区居委会给付丁宽洋损失费500000元。2015年3月2日,东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将其与丁宽洋一案相关索赔权利转让给百家湖公司。2014年12月,原告百家湖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家湖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到国有资产,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008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至2013年5月15日止,现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已届满,原告百家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渗水系发生在五年保修期内,故对于原告百家湖公司要求被告海晟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百家湖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向被告海晟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能证明该转让原债权人东南社区居委会已经通知债务人海晟公司,故对于百家湖公司要求海晟公司赔偿其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江宁区百家湖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南京江宁区百家湖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猛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