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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小平与被上诉人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平,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平,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俊,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平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平、被上诉人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小平于2011年8月12日进入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兴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12月25日,宝华兴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胡小平先生:因公司经营及多方面的原因,你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予以终止,请做好工作交接并回武汉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31日,胡小平本人签收。胡小平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缴纳。胡小平于2014年10月8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宝华兴公司向其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和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9600元。2014年10月8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小平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华兴公司向其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和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胡小平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仲裁,故胡小平主张宝华兴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其缴纳,胡小平在宝华兴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上述期间宝华兴公司未为胡小平缴纳社保,而是由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胡小平自称系其个人支付的社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胡小平主张宝华兴公司向其支付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胡小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宝华兴公司向其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并按工伤赔偿其损失。胡小平认为:1、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并未超过时效,宝华兴公司应向其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2、2011年12月4日我饭后在百宝寨景区道路步行摔倒属于工伤事故,宝华兴公司应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共计43000元;3、我未在宝华兴公司预支19000元,其中10000元是住院费,9000元是拖欠的工资。宝华兴公司答辩认为:1、胡小平在职期间预支了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胡小平未归还预支的工资,实际上是胡小平差欠我公司的钱。2、胡小平的社会保险是由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缴纳,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且胡小平出具了保证,我方无需为其缴纳。3、胡小平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胡小平提交证据如下:1、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白沙洲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社保是胡小平缴纳。宝华兴公司质证意见为:胡小平提交的证据均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显示缴款单位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对于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社保是胡小平缴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小平也是基于与宝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小平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此时其应当就其权利提出主张,故应自此起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胡小平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仲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终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胡小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时效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胡小平主张宝华兴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医疗保险损失并按工伤赔偿损失均系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调解不成,亦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胡小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小平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