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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欠我货款3456元,立有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65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在本村经营农资生意,被告刘某某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后经结算,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宋某某出具一张欠款3465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该欠款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按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约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465元及逾期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夫中为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款3465元的欠据,该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6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3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