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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个体经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辛长洲,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