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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欧×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313号原告欧×,女,197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欧天明。被告刘×,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原告欧×(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欧天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婚介网站认识,婚前交往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刚结婚即发现被告患有阳痿,两人从认识到结婚两年多来一直无法进行性生活。被告对自己疾病治疗不积极,此外被告还患有中度抑郁症和轻度焦虑症,性格冷漠,在家中负面情绪时常发作。被告各方面表现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双方感情日渐冷漠。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诊时无意听到被告21岁时即发现自己性能力出现严重问题且长期以来未得到改善。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属于欺骗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带有欺骗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告的配偶权和生育权一直被剥夺,双方继续生活已毫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令原告多分割财产5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愉快。虽然因被告的身体问题双方受到困扰,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十分珍视这段婚姻,愿意面对现实积极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的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对财产的贡献予以分割,而非平均分配。天津的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其他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身体的疾病并非其过错,原告主张多分割财产50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身体疾病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身体疾病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