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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商杏妃与蒋卓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杏妃,蒋卓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35号原告:商杏妃。委托代理人:赵国乐,新昌县澄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卓洪。原告商杏妃与被告蒋卓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杏妃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商杏妃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澄潭镇凤山大街8号1幢的房子出租给被告办厂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拖欠超过一个月,利息按2%结算,超过三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房。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60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拖欠未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共实际租用原告房屋16个月,按房租每年100000元计算,平均每月8333元,16个月为133328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73328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21998.4元,共计95326.4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3328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998.4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交补充起诉状,要求补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8333元计算的房屋租费;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判决生效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交还日止按每月8333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房屋。原告商杏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房屋租赁签订过书面协议并约定过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系个体工商户新昌县澄潭镇飞洋纺织机械厂所有,而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事实。被告蒋卓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商杏妃(甲方)与被告蒋卓洪(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商杏妃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蒋卓洪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超期利息按月2%计算,超过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承租房屋后,支付了租金6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蒋卓洪拖欠商杏妃房屋租金已超过3个月,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商杏妃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蒋卓洪归还涉案房屋。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00000元,因此平均每月为8333元,从2013年11月起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2月止,共计16个月,租金为133328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3328元,因此商杏妃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尚欠租金及约定的违约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蒋卓洪仍应按每月8333元支付商杏妃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蒋卓洪实际归还房屋日止,故商杏妃要求判令从本判决生效日起至蒋卓洪实际归还房屋日止按每月8333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杏妃与被告蒋卓洪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蒋卓洪将涉案的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商杏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卓洪向原告商杏妃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7332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按每月83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蒋卓洪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主文中确定的解除租赁协议生效日止按每月8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商杏妃房屋租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蒋卓洪从上述第一项主文中确定的解除租赁协议生效日起至涉案租赁房屋实际交还原告商杏妃之日止按每月8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商杏妃房屋占有使用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蒋卓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