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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政,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朱某甲和儿子朱某乙,孩子一直同被告生活至今。婚后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打闹不休,被告曾在2013年6月9日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把原告狠打一顿,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婚后十多年来,被告不听劝阻,不思悔改,毒打原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考虑两个孩子,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3年8月13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讼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除结婚时原告之弟给购买的柜式空调一台及电脑一台归原告外,其余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其现在有两个孩子,女儿取名朱某甲,儿子取名朱某乙,两个孩子从出生到2013年前,一直由其父母照管,2013年5月至今一直由其抚养,现孩子尚未成年,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朱某某甲2002年7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朱某乙,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2013)临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共同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家庭关系,努力化解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家庭矛盾,不断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无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