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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西北大学教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宇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信任,经常冷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宇博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2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属实,但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6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育有一子赵宇博,今年5周岁。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感情问题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关键和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理念和性格的差异,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