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培昱与杨清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昱,杨清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培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武,男,汉族。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宝、被告杨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带8人为被告在24团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4961元,经多次索要无果,2014年12月8日,双方在库尔勒天山调解室进行调解,双方在给付数额上仍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工程是我和邢雄伟合伙承包,工人也是邢雄伟联系而来,故工资应由邢雄伟和我共同支付,而且工程未完工原告即撤离工地,致使工程款也只结算了70%,因而不同意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农二师24团铭雅综合楼钢筋分项工程,经第三人联系原告2014年8、9月至铭雅综合楼钢筋工地为被告工作十几天,因工地开工不足及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遂撤离工地。因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双方至库尔勒市天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邢雄伟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工资清单,原告的劳务费为5600元。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市天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结算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农二师24团铭雅综合楼钢筋分项工程,原告在铭雅综合楼钢筋工地为被告工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当场制作工资清单确认原告劳务费数额,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资清单中列明杨正权等九人劳务费,应由杨正权等人自行主张,原告主张他人应得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设备租赁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工地开工不足及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等待施工亦有违情理,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劳务费,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昱劳务费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1元(已减半),原告承担283.01元,被告承担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