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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军,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29301970********。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安大道阿尔卡迪亚新儒苑小区13-2-2808。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军,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9301974********。地址黄骅市吕桥镇工业区。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负责人孙伟伟,该运输队队长,身份证号1329301982********。被告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禄,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9301969********。地址黄骅市吕桥镇工业区。被告潘学军。被告孙伟伟。被告孙国禄。被告吕佳利。被告孙国红。被告刘吉国。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军、被告盈达运输队负责人孙伟伟、刘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2014年1月26日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向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向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2年。现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其法定代表人潘学军已无法取得联系,为此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对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由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人民币999748.63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本金999748.63元及约定违约金99400元,其他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辩称,当时提供反担保只是孙伟伟个人签字,没有盈达运输队,对原告起诉运输队有异议,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孙伟伟辩称,原告让我签字的时候,我是和刘吉国去的,原告只是说这些车证明潘学军在运输队挂靠有车。把机动车登记证书拿走了,于是就签字了,但是并不知道是提供担保。对反担保属实。被告刘吉国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本人是被告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的人,以公司股东名义在反担保上签字的,是为了给原告的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个人没有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不同意,应该找潘学军承担。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6日该联社向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依约定发放贷款5000000元。2、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期限在2015年1月25日后的六个月。3、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存根,还款账户名写明还款单位为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数额是999748.63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4、2014年1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订立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内容是由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由河北信达担供担保,以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5、2014年1月26日盈达运输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约定了担保期间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有孙伟伟签字。6、黄骅市亿成军盛董事会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孙国禄是法定代表人,刘吉国是股东,承诺书写明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抵押物,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写明董事会全体成员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个人名下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股东刘吉国和法定代表人孙国禄签字。7、2014年1月26日被告潘学军、孙国红、吕佳利、孙国禄、孙伟伟出具的担保承诺书4份,写明董事会全体成员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个人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借款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上述被告均签字。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和被告孙伟伟质证称,盈达运输队的公章及孙伟伟的私章均系伪造的,董事会合伙人担保承诺书上的公章和私章也不是真的,但是个人的签字是孙伟伟签字的,没有加盖公章,但认可作为盈达运输队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这一事实。被告刘吉国质证称,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向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向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2年。之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同时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此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在2015年1月14日代偿借款本息999748.63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本息999748.63元及约定违约金99400元,其他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借款债务人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照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息999748.63元,并由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其他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向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二年,亦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被告亦应依担保承诺书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非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借款担保与反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4日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和被告孙伟伟质证称担保书上的运输队公章是假的,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本金999748.6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骅市盈达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盈达运输队、黄骅市亿成军盛运输有限公司、潘学军、孙伟伟、孙国禄、吕佳利、孙国红、刘吉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