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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从军、许某诉李庭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军,许某,李庭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许从军,男,1969年8月28日生。原告许某,男,2006年2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许从军,系许某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庭栋,男,1965年6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负责人彭永恒,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从军、许某诉被告李庭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被告李庭栋,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李庭栋驾驶豫SF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桥路段时,与原告许从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庭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从军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李庭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许从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23.94元;2.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3.护理费7637.76元;4.误工费47939.39元;5.营养费1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7.鉴定费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8.23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37003.56元。要求二被告赔付274564.00元;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赔付:1.医疗费37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护理费795.6元,共计4579.38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许从军身份证、原告许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SF68**小型客车为被告李庭栋所有;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SF68**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从军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桐柏县东环社区、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民委员会与桐柏县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买地协议、原告2013、2014电费本,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在桐柏县城居住、生活;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金额为30627.72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清真食品信誉标牌,证明原告从事屠宰业;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丁某某共有子女8人。被告李庭栋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3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我赔付。被告李庭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李庭栋驾驶豫SF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桥路段时,与原告许从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从军、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许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庭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从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从军伤后自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0日在桐柏县中医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26771.94元;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从军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腋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轻瘫,伤残等级为七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许某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9日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703.78元。事故车辆豫SF68**为被告李庭栋所有,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8日-2015年8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许从军现住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从事屠宰业,母亲丁某某1938年6月4日生,共有8个子女,其妻周某某,其女儿许某甲2000年1月1日生,儿子许某2006年2月14日生,均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庭栋直接向原告给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许从军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李庭栋押金24600元。原告许从军明确表示,原告许某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原告许某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许从军赔偿。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4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许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庭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李庭栋所有,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代为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李庭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许从军的请求,对原告许从军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6923.94元;2、护理费,原告许从军住院91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91天=70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91天=910元;4、营养费为91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年×98天=6820.26元;6、残疾赔偿金218462.47元(①残疾赔偿部分,原告许从军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按请求179184.24元;②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许某、许某甲、丁某某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许某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9.5年×40%÷2=29819.63元,按请求26679.56元计;许某甲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3.28年×40%÷2=10316.33元,按请求8893.18元计;丁某某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40%÷8=3931.53元,按请求3705.49元计。)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6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许从军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以上数额合计281125.17元。结合原告许某的请求,对原告的许某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7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天=80元;3、护理费,住院8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8天=624.04元。以上合计4407.82元。由于原告许从军表示,原告许某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且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告许某的损失由被告信仰财险公司代为赔付。扣除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3.78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从军医疗费等6216.22元;扣除原告许某护理费624.04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赔付原告许从军残疾赔偿等109375.96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从军共计115592.18元。原告许从军下余损失165532.99元,被告李庭栋应负担70%为115873.09元,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李庭栋向原告垫付的27600元,应当从上述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赔款中扣除,由原告信阳财险公司向被告李庭栋赔付。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向原告许从军赔付数额为203865.27元。由于二原告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李庭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某4407.82元,赔付原告许从军203865.27元,赔付被告李庭栋27600元;被告李庭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690元,原告许从军负担690元,被告李庭栋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姬天旭人民陪审员  董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