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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炳录与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炳录,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彭炳录,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发根,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流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炳录与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江东矿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炳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根,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流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炳录诉称,我从2007年开始在奉节县茶场湾煤矿从事技安员工作,2010年7月经人介绍到奉节县石窑坪煤矿从事技安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将石窑坪煤矿合并于2010年9月2日给我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1年1月21日暂停参保。之后我回家务农。近年来我怀疑有职业病,于2015年2月5日申请仲裁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13号通知书不予受理。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司认可原、被告之间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和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炳录2010年7月之前在奉节县茶场湾煤矿从事技安员工作,之后到奉节县石窑坪煤矿从事技安员工作。2010年12月23日,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与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签订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合并协议,将奉节县曲龙乡佳成煤矿、石窑坪煤矿、兴和煤矿合并由被告公司参保。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2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于2011年1月21日暂停参保。之后原告回家务农。近年来原告怀疑有职业病于2015年2月5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未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炳录提交的:1、彭炳录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复印件;4、奉节劳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对1至4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复印件;3、奉节县石窑坪煤矿参保名册复印件;4、彭炳录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复印件;5、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合并协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彭炳录对1至5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月21日为原告彭炳录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对参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不受时效的限制,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奉节江东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炳录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与被告奉节县江东矿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炳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