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乐瑜龙、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乐瑜龙,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200号。负责人杨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该支行员工。被告乐瑜龙。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乐瑜龙、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瑜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乐瑜龙因购买淮安“绿地世纪城”小区115幢202号房向我行借款27.3万元,由被告绿地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目前阶段性保证担保尚未解除,抵押权证没有办理。该贷款已于2014年8月开始预期,截止2015年1月25日,该笔贷款已逾期4期,结欠贷款本金240180.90元,欠利罚息3868.11元,本息合计244049.01元。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乐瑜龙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乐瑜龙,阶段性保证人绿地公司均有义务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乐瑜龙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乐瑜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180.90元,利息3868.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244049.01元;三、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乐瑜龙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关于被告乐瑜龙违约还款的事情,不是被告绿地公司造成的,是被告乐瑜龙的行为造成的;二、原告明知被告乐瑜龙已经逾期4期,事不过三,被告乐瑜龙连续逾期不尽还款的义务,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明知被告乐瑜龙不能还款连续逾期4期的情况下,还继续贷款给被告乐瑜龙1,原告存在过错。综上,我们不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瑜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乐瑜龙因购买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115号楼202室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7.3万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乐瑜龙、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楚州支行借给被告乐瑜龙27.3万元,借款期限16年,从2011年8月17日起到2027年8月1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7.05%,分期还款,借款人以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92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乐瑜龙以购买的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115号楼202室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办理产权证。被告绿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7日被告乐瑜龙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楚州支行27.3万元。嗣后被告乐瑜龙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该笔贷款已逾4期。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乐瑜龙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瑜龙、绿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乐瑜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0180.90元及利息3868.1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5日),合计244049.01元,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钱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乐瑜龙与原告存在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乐瑜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不是被告绿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绿地公司称原告在被告乐瑜龙借款已逾4期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因该笔贷款是一次性发放完毕,不存在分期发放的问题,故原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乐瑜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乐瑜龙、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乐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40180.90元及利息3868.11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244049.01元;三、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乐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