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张小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06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被告张小兰,被告张爱明。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张文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文军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90K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2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7386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同时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张文军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张文军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如张文军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张文军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张爱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张文军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小兰与张文军是夫妻关系,应当与张文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起重机交付张文军,而张文军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已经逾期19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支付QY90K汽车起重机租金4197740元、逾期利息179788元、律师费177201元,共计4554729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4年7月18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徐工租赁公司撤回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案件受理费432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49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张文军(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203-0782),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部分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根据张文军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张文军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9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为360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60个月,即60期,首个付款日为2012年10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为18万元;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张文军每月支付月租金73860元,租金总额为4431600元,如张文军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张文军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8.5%,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张文军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张文军作为承租人,张爱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张爱明自愿为张文军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向张文军交付涉案车辆,张文军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QY90K起重机一台,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备件均齐全。2012年3月22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张文军向徐工租赁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交纳。其后,张文军先后共支付租金233860元,其余分期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另查明:张文军、张小兰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张文军与张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徐工租赁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进行计算,即逾期利息=应付租金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租金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租金实际逾期天数)×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8.5%×2÷360)。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的身份证及张文军与张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徐工租赁公司与张文军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张文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张文军也出具证明收到涉案车辆,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张文军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文军应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亦约定:如承租方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张文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租金总额为73860元×60期=4431600元,因张文军交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欠付的租金,扣除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及张文军已支付的租金233860元,张文军还应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4097740元。此外,徐工租赁公司主张按应付租金数额×逾期天数×日利率计算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对此,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的首个付款日为2012年10月15日,故每月租金应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8.5%,日利率按照一年360天折算,日双倍利率为8.5%÷360×2≈0.00047,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每一期逾期租金数额分别计算截至2014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78942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欠付租金数额4097740元以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二、关于被告张小兰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文军与张小兰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要求张小兰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爱明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张爱明针对本案诉争租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次,徐工租赁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爱明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爱明对张文军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张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张文军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军、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97740元;二、被告张文军、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78942元;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9774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0047,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张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张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498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张文军、张小兰、张爱明负担473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逾期利息计算表(张文军)应付租金日应付租金(元)实际支付日实付金额(元)逾期租金逾期天数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元)2012-10-150.000472012-11-150.000472012-12-150.000472013-1-152014-7-180.0004715889.48742013-2-152014-7-180.0004717981.95562013-3-152014-7-180.0004717009.9582013-4-152014-7-180.0004715933.81782013-5-152014-7-180.0004714892.39182013-6-152014-7-180.0004713816.25162013-7-152014-7-180.0004712774.82562013-8-152014-7-180.0004711698.68542013-9-152014-7-180.0004710622.54522013-10-152014-7-180.000479581.11922013-11-152014-7-180.000478504.9792013-12-152014-7-180.000477463.5532014-1-152014-7-180.000476387.41282014-2-152014-7-180.000475311.27262014-3-152014-7-180.000474339.2752014-4-152014-7-180.000473263.13482014-5-152014-7-180.000472221.70882014-6-152014-7-180.000471145.56862014-7-152014-7-180.00047104.142616249202338601391060178942.0848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8、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9、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