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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家龙与徐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周家龙。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油顺。原告周家龙诉被告徐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龙的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方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龙诉称:被告向原告借��3.4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油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油顺出具借条给原告周家龙,借条言明向周家龙借款人民币3.4万元。庭审中,原告周家龙陈述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并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油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家龙借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徐油顺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