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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美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美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美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美球及其辩护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等人在瑞安市、永嘉县、乐清市等地,以用剪刀剪金项链的方法,窃取他人金项链。被告人许美球参与盗窃十六次,窃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2076元。具体如下:1、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林某甲、黄某甲、王某甲、赵某、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均已判)窜至瑞安市马屿镇曹村曹川南路45号附近的三叉路口,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苏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8992元。2、200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建设大厦楼下,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场,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周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3219元。3、2008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张某丁、黄某丙等人在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上塘派出所路口,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李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9656元。4、2008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胡某甲、张某丁、黄某丙等人在永嘉县上塘镇永兴路与广场路交叉口,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倪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5150元。5、2008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南门街33号门口,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张某丙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2042元6、2008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朝阳街90多号对面的朝阳亭边,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林某乙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7568元。7、2008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朝阳街90多号对面的朝阳亭边,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刘某甲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2825元。8、2008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南门街道海门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朱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2553元。9、2008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朝阳街48号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陆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4857元。10、2008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门老城门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梁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3135元。11、2008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乐清市白石镇合湖村转盘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王某乙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3859元。12、2008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乐清市白石镇上陈村白石大桥边上,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张某乙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8499元。13、2008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乐清市白石镇下阮村办公楼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王某丙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7845元。14、2008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乐清市白石镇中雁南路车站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刘某乙脖子上一条于1995年以1200元价格购买的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15、2008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乐清市白石镇街口村和下阮村交界处玉虹南路36号附近,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程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3134元。16、2008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许美球伙同陈某甲、宋某、林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沈某、张某甲、胡某乙、黄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黄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乐清市白石镇上陈村中雁北路2号附近的三岔路口,故意制造现场人员拥挤、混乱现象,由杨某用剪刀剪断钱某脖子上的一条24k金项链后,予以窃取。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7542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美球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美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周某、李某、倪某、林某乙、刘某甲、朱某、梁某、陆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刘某乙、程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甲、赵某、林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沈某、胡某甲、陈某乙、胡某乙、黄某乙、宋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瑞安市舟记珠宝金行单据,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美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美球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少群提出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美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制造现场拥挤、混乱现象,使其同伙能得手,且参与盗窃十六次,故辩护人黄少群提出系从犯及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美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美球对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8992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219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656元、被害人倪某人民币5150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042元、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7568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825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553元、被害人陆某人民币4857元、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135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859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499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7845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3134元、被害人钱某人民币754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