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煤炭矿业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煤炭矿业有限公司,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99-5号申请执行人XX煤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XX煤炭矿业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武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在XX号街坊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某某所有的位于XX号街坊产权证号为314**号房产和位于XX号街坊6号楼2单元503号产权证号为10XX**号房产。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