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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行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行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东,局长。被执行人: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君。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其((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25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给被执行人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交纳行政处罚款2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150元。现由于被执行人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合肥新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存款2515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倪友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