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谢明远与陈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远,陈庆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谢明远,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水,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谢明远因与被告陈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远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远诉称:被告陈庆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还清。江雪芹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庆水承担。被告陈庆水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陈庆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明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逾期返还的按日3‰计算滞纳金,由担保人江雪芹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庆水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陈庆水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水向原告谢明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陈庆水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直接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有逾期滞纳金,该滞纳金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庆水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明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庆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元,由被告陈庆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