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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潘锦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潘锦春,潘日辉,欧阳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钟一辉。委托代理人:陈定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锦春,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日辉,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志平,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潘日辉、欧阳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7665元给潘锦春;二、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61500元给潘锦春;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09979.61元给潘锦春;四、驳回潘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潘锦春负担12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4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已查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了案涉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医疗费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对其已赔付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可在其他赔付项目中再侧重未获赔付的潘锦春。其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产查询证明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因潘锦春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锦春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交强险正确。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71号案中查明,该案原告沈某忠的医疗费为26538.7元,欧阳志平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538.7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沈某忠及潘锦春两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合理分配。又由于沈某忠的医疗费已被全部垫付,且其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医疗费不作处理,由欧阳志平和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按潘锦春和沈某忠各自已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潘锦春按比例可分得交强险医疗费7665元,沈某忠可分得交强险医疗费2335元。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问题。由于案涉事故同时造成潘锦春和沈某忠受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和沈某忠提起诉讼的(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71号案时,根据潘锦春和沈某忠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按比例确定潘锦春可分得交强险医疗费7665元,沈某忠可分得交强险医疗费233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虽然保险公司已为沈某忠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由于其只需向沈某忠赔付交强险医疗费2335元,同时其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沈某忠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另为沈某忠垫付的医疗费7665元可认定为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潘锦春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从化市江埔街龙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州市从化街口刚玉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另提供了在从化市江埔街拥有房产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虽对潘锦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