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非诉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韦忠贤、张水芝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韦忠贤,张水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人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梁标,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韦忠贤,男,1978年3月25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被申请人张水芝,女,1980年5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申请人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9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韦忠贤、张水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第三孩。我局经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对韦忠贤、张水芝征收社会抚养费17000元。在法定履行期限内,被征收人韦忠贤、张水芝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17000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9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随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实申请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2、立案登记表,证实���镇政府对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立案登记;3、调查笔录,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4、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实被申请人身份及家庭人口状况;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证实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征收相关事宜及权利义务;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证实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经过审批程序;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实已告知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8、榕江县统计局收入证明,证实2011年全县农民人均收入情况。被申请人韦忠贤、张水芝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亦未到本院陈述理由。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1-8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韦忠贤、张水芝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违法生育第三孩,取名韦某庆(男孩)。申请人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后,即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韦忠贤、张水芝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陈述、听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9001号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2011年榕江县农民人均纯收入3703.52元,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均按照3703.52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170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韦忠贤、张水芝未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违法生育第三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告知被申请人征收事项及听证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9001号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7000元。该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征收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榕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209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龙 上 尉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真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