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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76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军。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荣。委托代理人严鹏。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龙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传送国际货运代理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塔吉克斯坦。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国际铁路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运输及货物信息。本票业务产生铁路运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33,650元,被告对此费用予以书面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发运后,到达转关口岸前支付全部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考虑到双方之间长期合作,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付费保函,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133,650元及违约金(以133,6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龙振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事实无异议,对所欠原告运费金额无异议。被告员工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员工穆杰4,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国际货运代理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圆锥破碎机等货物从上海运至塔吉克斯坦纳乌站。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国际铁路运输代理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于货物发运后,到达转关口岸前支付全部费用。原告在同一时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授权任何员工及第三人代为收转任何费用,被告自行承担此类的支付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嗣后,被告书面确认此次业务产生的铁路运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33,6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付费保函,保证于2014年10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际货运代理委托书、国际铁路运输代理合同、运单、费用确认单、付费保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授权员工及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了合同金额以外的费用即4,000元的加急报关费用。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迟滞,刁难被告的嫌疑,被告不支付加急报关费用就不将货物运至转关口岸。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付款保函时,存在威逼成分,若被告不签字,原告就不能够保证货物能够到转关口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充足证据,对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费用,原告存在一定的原因,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133,65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支付运杂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案外人穆杰支付的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亦约定被告自行承担此类的支付风险,故被告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运杂费133,650元;二、被告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0元,由被告上海龙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