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行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林连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志勇,林连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勇,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林连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林连旺应归还原告胡志勇案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申请执行人胡志勇于2014年6月5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网上查询、冻结等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连旺履行义务,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庭请求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浦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贵雨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雪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