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鑫柏、徐顺香与王江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柏,徐顺香,王江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何鑫柏。原告徐顺香。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庆。被告王江祥。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晶。原告何鑫柏、徐顺香与被告王江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柏、徐顺香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邮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斌、被告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鑫柏、徐顺香诉称:因2014年8月28日9时50分,被告王江祥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货车,撞倒原何关尧的房子,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26169元(详见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邮电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王江祥垫付给原告2500元用于清理现场的建筑垃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他意见认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中发表;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何鑫柏、徐顺香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何关尧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何鑫柏户口簿一本、何鑫柏及徐顺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份、何阿土及秦菊林死亡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邮电工程公司、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邮电工程公司、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是单方委托,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可修复费用为13848元,且评估报告中涉及到何山海围墙的修理费600元要求剔除。本院认为,被告邮电工程公司、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何山海的围墙修复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剔除,即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8014元。三被告均未进行举证,被告王江祥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9时50分,被告王江祥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货车,沿上虞区长塘镇何家娄村村道行驶至何家娄村四房台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何家娄村村民何关尧家的房子(门牌号为何家娄村90号)以及村民何山海家的围墙、屋顶横梁,造成何关尧家房子损坏以及何山海家的围墙倒掉、屋顶横梁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江祥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损失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房屋损失18014元、评估费660元,合计人民币18674元。被告王江祥已支付原告清运费2500元。另查明,本案被撞房屋土地使用者为何关尧,其于2005年3月28日死亡,之后其父何阿土于2007年2月5日死亡,其母秦菊林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何阿土、秦菊林夫妻只生育二子,即何关尧和何鑫柏(即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徐顺香原系何关尧妻子,双方未生育过子女。还查明,浙a×××××的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邮电工程公司,被告王江祥系被告邮电工程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属履行职务行为。浙a×××××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江祥驾驶浙a×××××的轻型货车撞上何关尧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王江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江祥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江祥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邮电工程公司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何关尧早于2005年3月28日死亡,又因其无子女,故合法继承人有配偶徐顺香和父母何阿土、秦菊林,现其父母又相继死亡,故由其唯一兄弟何鑫柏继承,即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就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鑫柏、徐顺香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鑫柏、徐顺香损失16014元,合计赔偿18014元;因被告王江祥已支付原告250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付原告何鑫柏、徐顺香15514元,支付被告王江祥2500元;二、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鑫柏、徐顺香损失660元;以上第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鑫柏、徐顺香对被告王江祥的起诉。四、驳回原告何鑫柏、徐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何鑫柏、徐顺香负担87元,由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