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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石全保诉杜耀堂、唐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全保,杜耀堂,唐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石全保,男,196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琨清,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耀堂,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唐秋菊,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石全保诉被告杜耀堂、唐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全保委托代理人彭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耀堂、唐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全保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唐秋菊、杜耀堂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不能清偿时,借款人愿承担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递交以下证据:被告杜耀堂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石全保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杜耀堂。2014年8月29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耀堂与被告唐秋菊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被告杜耀堂向原告石全保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石全保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杜耀堂。2014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不能清偿时,借款人愿承担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耀堂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月息2分一节,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唐秋菊系被告杜耀堂妻子,对该欠款应付清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耀堂、唐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全保1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耀堂、唐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申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