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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敖敦夫与张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敖敦夫,女,198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河套酒业天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培荣,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世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敦夫诉被告张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敦夫、被告张培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敦夫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15分,被告张培荣驾驶小客车与马建东骑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敖敦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次事故被告张培荣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8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60元,共计14555.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培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9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工资过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之后复查右膝关节等,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306.55元(包括2014年9月10日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费11.5元),由被告张培荣垫付8294.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到该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374.46元,门诊诊断建议休息、功能锻炼1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一次入该门诊检查,花挂号费2.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花费5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包头市天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车辆修理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张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敖敦夫的损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荣予以赔偿。被告张���荣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每天40元,计算住院14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4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天数按照医院诊断建议计算8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及因交通事故的扣发工资,参照上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医疗费3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误工费8504.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护理费1417.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电动车修理费56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15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培荣垫付的医疗费829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泽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票据共计8683.51元,其中赔偿原告388.9元,赔偿被告张培荣8294.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三、误工费:8504.25元,36953元÷365天×84天。四、护理费:1417.38元,36953元÷365天×14天。五、交通费:100元,酌情考虑。六、电动车损失费:560元,根据票据。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