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刘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刘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星勇,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路,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兴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被告刘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谯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光久、钟广容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兴春因购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石角分理处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2日,年利率11.5506%,未按期归还则按规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息。当日,石角分理处即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兴春。被告刘兴春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兴春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兴春因购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2日,月利率6.417‰,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兴春,被告刘兴春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向被告刘兴春进行过催收,但被告刘兴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春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兴春在借款后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可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至50%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兴春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已交纳,被告刘兴春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谯 燕人民陪审员 钟广容人民陪审员 翁光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