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龚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与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与亲戚朋友劝说后撤诉。后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龚某书面答辩称:1.被告抚养儿子至8岁,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也未给儿子买过吃食衣物,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也应抚养8年,余下几年被告会尽抚养义务。被告收入没保障,父亲已亡故,母亲无工作需要赡养,故抚养费请按实际情况认定;2.原、被告居住房屋已被拆迁,要求分割拆迁安置份额。庭审中被告补充,如果拆迁安置房屋不分割则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龚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慈吉小学。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下半年,被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近二年,被告亦曾于分居期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亦是由于拆迁房屋分割问题,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分割拆迁房面积,因拆迁房涉及到原告父母等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龚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年度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7日、7月7日前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被告龚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