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家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八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号楼222室。法定代表人经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紫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正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宇建筑公司)诉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高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龚八一,被告南自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紫阳、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宇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就本市模范马路项目售楼处室外工程以及模范马路与南瑞路交汇处工程签订了《模范马路项目工程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暂定210110.97元,项目完工后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天;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公司高层领导涉嫌经济问题被调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37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自高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主要领导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账册被查封,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照宇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南自高盛公司签订《模范马路项目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模范马路项目售楼处室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模范马路与南瑞路交汇处;施工具体内容包括素土夯实、细石混凝土地面等10部分;合同暂定价210110.97元,结算时依据现场实际丈量的数量乘以综合单价作为结算总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已经进场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整个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确认,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在质量保修期内,照宇建筑公司必须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立即进行维修回访工作。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合同内决算价为279029.08元,签证变更部分为90934.35元,工程款合计为369963.4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88.79元。原告称工程的质保期至2016年5月12日,故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183376.47元不包括总价款5%的保修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369963.43元(279029.08元+90934.35元)-已付工程款168088.79元-保修金18498.17元(369963.43元×5%)=183376.47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协议、结算书、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183376.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376.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时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