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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端与被告文建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端,文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王应端,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吴国,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建华,汉族。原告王应端与被告文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兴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吴志华、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建华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文建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9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始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原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把90000元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7日打入原告账户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文建华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应端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时间:2013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8日归还,身份证号码:4303221963040043379,二代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借款人签名盖章:文建华,2013年4月8日。”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文建华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王应端借款100000元后偿还了50000元,尚欠50000���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建华偿还原告王应端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900元,共计709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共计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文建华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志华人民陪审员 钟 卫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