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彭建华、蒋桂芝、林欣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彭建华,蒋桂芝,林欣,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华,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芝,女,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欣,女,汉族,2002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林锡刚,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常住地:内江市隆昌县。法定代表人范国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华、蒋桂芝、林欣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被上诉人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认定其住所地。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才以其注册地或登记地来认定其住所地。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被上诉人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虽在资阳市雁江区,但其从2008年4月起一直在隆昌县租用门面经营办公至今,故本院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隆昌县,隆昌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