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包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决)到昌吉市世纪大道盛世龙城小区工地内盗走2.5平方毫米电线1180米出售给张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98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包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到昌吉市世纪大道2099小区内盗走4平方毫米电线966米出售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125.2元。3、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包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到昌吉市乌伊东路嘉和小区内盗走2.5平方毫米电线1050米出售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371.5元。4、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包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到昌吉市长宁路佳宏中央公馆小区内盗走4平方毫米电线1050米出售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289元。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包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到昌吉市特变·森林花园小区内盗走2.5平方毫米电线5155米出售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701.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3日被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3月27日经沙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实际羁押期限为9个月又18天。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严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在佳宏中央公馆盗窃犯罪与事实不符,当日其与包某某在贤杰宾馆喝酒,并未参与该起犯罪;原判认定昌吉市特变·森林花园小区内被盗电线的数量有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程某某、刘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同案犯杜某某、包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及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被告人严某某以及包某某、尚某某对销赃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严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提货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信息表、羁押证明、沙湾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137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因依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杜某某、包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及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严某某伙同包某某、尚某某、杜某某盗窃昌吉市长宁路佳宏中央公馆小区内电线,后卖给张某某的经过和事实,上诉人严某某关于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被害人陈述、侦查实验笔录、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提货单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昌吉市特变·森林花园小区内被盗电线的型号、特征、数量及价值,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昌吉市特变·森林花园小区内被盗电线数量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严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