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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佳与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王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岳玉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原告舅舅。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物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佳与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委托代理人岳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晟、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2011年1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8日止。原告2013年12月24日到医院检查,诊断为甲亢,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因病休息,2014年4月9日起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开劳人仲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强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8日期限届满,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处于病假期间,遵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项规定,被告准备给予原告最长6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病假证明的病假截止至为2014年4月4日,之后就未再提供,故该时间视为医疗期已经终结。在等待数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由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同时由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被告仅负有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经济补偿金已于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8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2013年12月24日起因病休息。2014年1月8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因原告尚处于医疗期,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续延。原告遵医嘱全休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于2014年5月停缴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主张1、续签长期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给付赔偿金事宜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开劳人仲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诊断书、化验报告、体检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入通知单、变动通知单工资组成、休假记录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本案被告在原告医疗期满后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付海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