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袁礼斌与康立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礼斌,康立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礼斌,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立福,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伟涛,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袁礼斌因与被上诉人康立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立福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袁礼斌)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东(地勘院立水桥基地大礼堂北侧)的食堂承包给乙方(康立福)经营、管理及办公。���包期3年,从2014年5月1日起。年承包金27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康立福先交付15万元的承包金,剩余的费用12万元等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再付。2014年5月4日我将15万元转入了袁礼斌的账户,2014年5月5日我去现场勘查,得知该餐厅不能转包,涉案房屋负责人告知我,袁礼斌没有转包权,该餐厅不让转包,如果转包了,就断水断电,并说袁礼斌已经转包了好多人。当日我给袁礼斌打电话,双方约在天通西苑咖啡厅见面,袁礼斌当时往后推托说:“礼拜五再谈怎么退钱。”礼拜五袁礼斌没有来天通西苑咖啡厅,而是找了两个社会闲杂人员吓唬我,让我继续交付剩余的租金。之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袁礼斌,袁礼斌看是我的手机号就拒接。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判令袁礼斌退还我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袁礼斌承担。袁礼斌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的承包合同双方是康立福和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当时本案我在与康立福签订承包协议书时就已经告知涉案的食堂是属于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我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已经委托员工李奎将涉案房屋的钥匙等物品交付给了康立福。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康立福应当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即5月3日前将承包金一年27万全额交付,康立福对剩余的12万承包金没有给付,已经违约,所以不同意康立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袁礼斌(甲方)与康立福(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东(地勘院立水桥基地大礼堂北侧)的食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及办公。第二条承包期限及承包金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年承包金贰拾柒万元整。承包期满后,承包延续续签的承包金递增5%。在承包期限内,按每年为一期支付承包金。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押金和承包金,收据由甲方委托收款人出据,免承包金期叁个月。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乙方逾期支付承包金,每逾期一月,乙方需按拖欠承包金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30日仍未付款,甲方有权自动解除本协议。2、合作期内,乙方因违法行为被法院、公安机关取缔,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周期未满,乙方终止承包协议,未满期承包金及押金不退;甲方终止承包协议,未满期承包金及押金退还乙方,并且双方无其它任何争议和纠纷。第四���交付条件约定:1、甲方已经就承包物及其周边环境对乙方进行了解释,乙方已经对承包物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有了充分的了解。乙方同意按承包物的现状来接收承包物,并对承包物及其周边状况无权再提出异议。2、甲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交付承包物,如甲方不能按时交付则承包期限相应后延。上述协议签订后,康立福于2014年5月4日向袁礼斌汇款15万元。康立福于2014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袁礼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还已交纳的租金15万元,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07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康立福与袁礼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康立福的诉讼请求。该案同时审理查明:康立福在庭审中称,其在进驻租赁场地后���被原房主告知该房屋不能转承包,如果转承包将会被断水,断电。本次庭审中康立福称,其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入驻涉案场地进行经营,上次庭审中所称的“进驻租赁场地”实为现场勘验。2014年9月3日,案外人北京佳宝怡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场地门外张贴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朝代餐厅实际法人袁涛,别名袁利斌)长期拖欠北京佳宝怡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友客栈)承租的地勘院大礼堂租金已高达百万元有余,经多次沟通无果,无奈我司决定在本通知下达后七日后采取三停措施即水电气全部断开供应。特此通知实际在住的贵方人员提前离场。另查,康立福表示其于2014年5月5日收到了租赁场地的钥匙。关于其是否在租赁场地实际经营,法院依法询问了北京佳宝怡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辉,其称康立福在2014年7月��9月期间曾在租赁场地加工夜宵。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袁礼斌出示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北京佳宝怡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东(地勘院立水桥基地大礼堂)的房屋使用权转租给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房屋所有单位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租金为每年40万元整。该《合同书》底部乙方落款处,除有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盖章外,本案被告袁礼斌亦有签名。关于袁礼斌与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袁礼斌提交一份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称,袁礼斌系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的经理,袁礼斌与康立福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袁礼斌代表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履行职务行为,该《承包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劳务协议、证明、材料款收据、租赁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立福、袁礼斌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袁礼斌辩称承包合同双方是康立福和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因合同主体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依据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情况均无法认定合同的主体系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对袁礼斌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涉案场地的出租人北京佳宝怡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袁礼斌进行转租于2014年9月3日发出《通知》,导致康立福、袁礼斌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康立福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康立福要求袁礼斌退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康立福实际经营的期间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立福与被告袁礼斌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袁礼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康立福承包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康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袁礼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张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立福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立福负担。上诉理由为:1、袁礼斌签订《承包协议书》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康立福与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故康立福应起诉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袁礼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袁礼斌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康立福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结合北京佳宝怡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康立福所发《通知》,应认定康立福对于袁礼斌并非合同当事人是明知的;3、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与康立福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涉案房屋场地一直由康立福占用,且胡晓辉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仅凭胡晓辉的证言认定康立福的经营时间依据不足;5、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康立福的经营时间为4个月,依据合同每年承包金为27万元,也仅应退还承包金6万元;6、康立福逾期支付承包金违约在先,解除合同并非由于其不能经营而是不愿意经营。康立福对此答辩称:《承包协议书》事实上是租赁关系,有康立福与袁礼斌的签字,是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认可一审认定的经营时间,康立福未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产权人通知康立福不能转租,故康立福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袁礼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虽名义上为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核心是袁礼斌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东的食堂交付给康立福使用、收益,康立福向袁礼斌支付对价,符合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承包协议书》中并无涉及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证照使用等问题的约定,而该协议第十条第2款中却有“承租的房屋”、“拖欠租金”、“在承租房屋内”等用语,表示合同当事人亦存在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袁礼斌所持双方为承包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系康立福与袁礼斌签订,合同签订后,康立福向袁礼斌履行交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系《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或实际履行主体,故���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为袁礼斌与康立福。袁礼斌并非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康立福告知其为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袁礼斌所持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当事人应为北京泗仟村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袁礼斌应当向康立福返还合同未实际履行部分相应的承包金。关于具体数额,依据合同关于年承包金总额及免承包金期的约定,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原因、本案关于康立福实际经营时间的证据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袁礼斌返还康立福承包金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袁礼斌所持最多应返还承包金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康立福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袁礼斌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袁礼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新 泉代理审判员 夏 根 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妍书记员叶康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