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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伟与范文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范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贾X,男,1987年生,汉族,大同市阳高县人。被告范XX,女,1994年生,汉族,大同市阳高县人。现住址不明。原告贾X被告范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6日举行典礼后一起生活。2011年3月生一女孩贾X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贾X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贾X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大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情况。3、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新生儿贾X雯,女,出生时间为2011年3月XX日,母亲为范XX,父亲为贾X。4、怀仁县新家园镇芦子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X与被告范XX未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6日举行典礼,被告于2014年6月离开家至今未归。5、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X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约为四千元。6、证人杨X、李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时间为2010年6月6日,双方的女儿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从2014年6月离家未归,现住址不详。7、证人贾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一起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现不知去向。原、被告的女儿贾X雯现随原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范XX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贾X与被告范XX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6日举行民俗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女贾X雯,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双方的非婚生女贾X雯,刚满四周岁,考虑到实际情况,现只能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抚养条件较好,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X与被告范XX的非婚生女贾X雯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荣梅审判员  张筠平审判员  兰桂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