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杨某某,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祥、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由于我们是通过网络认识,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两年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将我们打工挣的钱全部输在赌桌上,我每次劝说被告都会招来他的毒打,更是将我父亲买给我的摩托车当了去赌博。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共同债务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由我和被告一人偿还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相符,2010年我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于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招我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我们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了一个女孩杨某甲,现年5岁。原告说我们于2012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由于家庭贫困,我2012年初至9月在原告亲戚处打工,工钱一直是原告保管,2012年我和原告还一起回家过年,2013年10月,我回家看望过女儿,还给了原告母亲5000元钱,我们分居只有三个月,因为原告说她想一个人静静。我和原告有16000元的存款,其中有8000元是我打工时手受伤得到的赔偿,另有10000元在原告父母处保管。二、虽然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唯一一次打原告是因为我发现原告有了外遇,但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三、原告说我有赌博的恶习不是事实,我只是逢年过节回家和亲戚朋友玩,不属于赌博。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但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就要一次性补偿我5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是否属实;被告认为共同存款有16000元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原告杨某某的父亲,原、被告结婚后和我们生活居住在一起,他们经常吵架,被告梁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连小孩的尿不湿都没有买过。被告十分好赌,2010年的时候骗我说要租车开,从我亲家王某某处借了10000元钱,全部被梁某某拿去赌博了,杨某甲周岁时我拿了5000元还王某某,现还欠5000元。3.证人梁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原告杨某某的邻居,我有两年没有见过被告梁某某了,以前他回家的时候和我们一起打麻将、推豹子。4.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原告杨某某的亲妈,原、被告曾向我借过10000元钱,在小孩周岁的时候还了我5000元,现在还欠我5000元。5.证人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原告杨某某的表哥,原、被告还未分居时曾同我一起到江苏打工,去了半年的时间两人打闹不下10次,每次一吵闹他们两人就丢下工作跑出去,让我去帮他们顶班,为此我还被老板说。有一次被告还将原告的眼睛打青了。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期间的工资都是被告梁某某签字领走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也无异议。对证人杨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不是事实。对梁某甲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未向证人借过钱。对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未打过原告,且原、被告的工资不全是被告领的,原告也领过。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乙、梁某甲、王某某、郭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某属招婿上门,双方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5岁。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虽通过网络认识,但双方在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处年幼,双方均应从家庭和睦、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审视自己的行为,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对家庭、对孩子真正负起责任。故从维护家庭和谐关系,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为宜。对原告杨某某提出共同债务有欠周某某4000元、欠侬某某3700元、欠王某某5000元,共计12700元,和被告梁某某提出有共同存款1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开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