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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磊磊、吴文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委托代理人吴静芝。被告刘磊磊。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吴文会。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于和平。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吴静芝;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PY2010JB0000345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车一台,合同总价款198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48期,每月15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25201.67元。被告于和平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NTJ-RZ/PY2010JB00003458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PY2010JB00003458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和平就主合同项下被告刘磊磊、吴文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于和平对刘磊磊、吴文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PY2010JB0000345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2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25201.67元;3、确认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承租原告设备型号为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34AA005977,发动机号:1610D099458,设备总价值198万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被告于和平对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上述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愿意支付双方认的租金和利息,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合作。被告不是故意违约,是因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在被告支付租金时随意挪动造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明确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时间、方式、数额进行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已到期未付租金525201.67元;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和平应对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文本没有特定性,没有与被告协商。第一条第九项,罚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条第十二项,这些惩罚条款明显大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第六页第三条中1.2项,1.3项,1.4项;第七页4.1项,4.6项,4.7项;第八页4.6项等款项明,显不合理。合同第五页,如解除合同,首期款项,保证金,管理费应当退还给原告。这些款项显失公平。对证据二,第八条的付款方式发车前是10%,实际上原告没有履行购买标的物的义务。对证据三,签收地点与实际的不一致。对证据四,被告共支付首期款355654.73元,若合同解除,扣除保险20000多元以外的钱没有发生,应当返还给被告或者抵充租金。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最后一栏来款金额,被告之所以一次交这么多钱是因为这是五台车的租金,原告却用作一台车的租金,导致其他车都存在违约,都需要交罚金。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其实质是违约损失赔偿,这种违约损失赔偿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是可预见的;原告与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对原告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生产影响;《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收地点与实际的不一致并不影响该证作的证明効力;租金、罚息的支付方法、顺序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与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已表明租金的支付方法、顺序。故对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关于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关于原告证据四中保证金可充抵租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PY2010JB0000345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车一台,合同总价款198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48期,每月15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约定租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应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已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未付租金525201.67元。被告于和平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RZ/PY2010JB0000345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PY2010JB00003458号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和平就主合同项下被告刘磊磊、吴文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另查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首期款中已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99000元;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出租的设备型号为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车一台,已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所签订的编号为:CNTJ-RZ/PY2010JB0000345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支付截至2013年2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25201.67元;确认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承租原告设备型号为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34AA005977,发动机号:1610D099458)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CNTJ-RZ/PY2010JB0000345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请因《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履行期限已满,无须再解除。因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于和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于和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磊磊、吴文会追偿。关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不是故意违约,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在被告支付租金时随意挪动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首期款中已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99000元可充抵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26201.67元。二、确认被告刘磊磊、吴文会承租原告设备型号为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车一台(车架号:L5E5H5D34AA005977,发动机号:1610D099458)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刘磊磊、吴文会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于和平对被告刘磊磊、吴文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1元,由被刘磊磊、吴文会、于和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