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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一珍与杨海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周一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海,男,1970年6月5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一珍,曾用名周玉珍,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因与被上诉人周一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一珍一审诉称:周一珍与杨海系母子关系。周一珍与丈夫杨忠益于1975年在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新农村二巷分得宅基地一处,1977年建造堂屋五间、东西屋各两间,并于1997年进行翻建,现建筑面积360.28平方米。杨海为该房屋办理第99-2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妻魏莉、子杨磊、女杨艳为共有人。杨忠益于1999年8月去世后,家庭出现矛盾。同月29日,周一珍的五子女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楼下西面两间归周一珍所有,杨海每月向周一珍支付赡养费100元,待周一珍百年后房产归杨海所有。为提前取得周一珍的房产,2010年4月28日,杨海通过欺骗的手段,让周一珍在其事先写好的赠与协议上签字按印。后杨海为该房屋��理了过户手续,周一珍仍在该房屋中居住。自赠与协议签订后,杨海即对周一珍不闻不问。周一珍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需要经常住院治疗。杨海不向周一珍支付生活费,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辱骂、殴打周一珍。2014年4月4日,杨海未经周一珍同意,擅自将其居住房屋的窗户封上,并将其物品从屋内强行扔出。杨海的妻子殴打周一珍致其脸部、手部多处受伤。杨海不尽赡养义务,周一珍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杨海在诉讼期间停电停水,致使周一珍无法生活。7月22日杨海又更换了门锁,致使周一珍无法回家,露宿一夜,因此诱发脑梗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海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综上,杨海不履行赡养义务、虐待周一珍,故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将周一珍原有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杨海一审辩称: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家庭会议所签协议有明确约定。赠与协议经过公证程序,是周一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杨海不履行赡养义务,周一珍不会将房屋赠与杨海。因杨海的妻子与周一珍的婆媳矛盾引发的赡养纠纷案已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周一珍的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新农村二巷24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99-2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杨海,共有人为杨忠益、周玉珍、魏莉、杨磊、杨艳。1999年8月,杨忠益病逝。其后,因家庭矛盾及周一珍的生活问题,举行家庭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房子问题:新农村杨海处楼下西头两间和河东杨涛处两间均属周一珍所有。周一珍生前无论居住或租赁,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周一珍百年后新农���归杨海,河东归杨涛。二、关于周一珍的生活费问题:杨海、杨涛每人每月付100元,三个女儿每人每月付五十元。每月一号按时上交不误。三、……四、关于周一珍今后的医药费、住院费和后事问题:由杨海、杨涛各承担一半。2010年4月28日,周一珍、杨艳、杨磊、魏莉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海签订赠与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北关新农村二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99-2242号(现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乙方所有,乙方表示接受甲方赠与的房产;二、甲方保证赠与房产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担保,无被查封等情况,保证赠与房产不是为躲避债务;三、本赠与协议无附加条件。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6)皖宿拂公证字第4393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协议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周一珍、杨秀英、杨涛、周琳、杨华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声明,放弃对杨忠益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周一珍赠与房产后,仍居住在该房产楼下西头二间。周一珍将房屋部分居住部分出租,租金每月100元左右。杨海自述不定时给付周一珍钱款或生活用品,周一珍予以否认。后双方因家庭矛盾激化,周一珍多次到居委会、派出所反映杨海停水、停电、换锁。2014年4月4日,周一珍与杨海因房屋使用发生分歧,并与杨海之妻宁静发生争吵及厮打。周一珍现在其他子女处居住。周一珍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海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杨海不服上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杨海每月向周一珍支付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产现产权证号为宿字第201018122号,房地产权利人为杨海,共有权人为��静。一审法院认为:杨海对周一珍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周一珍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一珍要求判令杨海将周一珍原有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年4月28日,以周一珍、杨艳、杨磊、魏莉为甲方,以杨海为乙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中周一珍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北关新农村二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99-2242号(现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杨海所有的行为;二、驳回周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海负担。杨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的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周一珍自认自2010年签订公证赠与协议后,杨海对其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至其提起本案诉讼逾四年多,其主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一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周一珍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将部分房屋出租。双方因在房屋使用问题上发生纠纷,并非杨海不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在周一珍未提供杨海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认为杨海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并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案涉公证赠与协议,与协议约定该协议未附加条件相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一珍的诉讼请求。周一珍辩称:1、周一珍主张撤销赠与协议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2014年4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后,杨海拿出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周一珍才知道杨海将周一珍的房产份额办理了过户登记,才意识到该协议为赠与协议。因周一珍不识字,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属于法定撤销权,无论协议是否附加条件,只要杨海违反法律规定,周一珍就有权撤销。2、杨海未履行赡养义务。杨海自2014年4月4日殴打周一珍后,其停电、停水、封窗、换锁等行为足以说明其虐待周一珍,且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赡养费纠纷案作出调解书后,杨海仍不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有违公序良俗,故一审认定其不尽赡养义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一珍向本院提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杨海换门、换锁阻止周一珍回家。杨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杨海将住所大门锁死不能证明其阻碍周一珍回家取棉衣,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不真实,也无人就此事联系杨海。照片不能证明���止周一珍回家。本院认证意见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单位印章,能够说明周一珍曾就不能回家向其反映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杨海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至本院二审期间,杨海仍未履行本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周一珍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赠与协议应否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杨海对周一珍有赡养义务,从双方矛盾产���的过程来看,杨海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周一珍为此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杨海支付赡养费,杨海拒绝给付。一审法院判令杨海给付赡养费后,杨海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海自愿从2014年8月起,每月向周一珍支付赡养费300元,但其一直未履行,且杨海对案涉房屋及院落采取封窗、换门、换锁等方式,阻止周一珍正常居住、生活,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杨海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周一珍申请撤销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