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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现峰与段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现峰,段留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周现峰,阳谷县博济侨办事处前金海村居民。被告:段留成,阳谷县安乐镇孟洼村居民。原告周现峰与被告段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现峰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门窗56个,共计55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留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留成与段福来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之子段福来在原告处挑选窗户56个,并给原告押金100元。当日原告将窗户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孟洼羊场,项目:窗户,数量:56个,金额:5500元,经手人段留成”。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据(客户联)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窗户的数量及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窗户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窗户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留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现峰欠款5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