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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益峰与杨九洲、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九洲,陈益峰,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九洲。委托代理人:唐修文、于广超,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峰,系平湖市当湖街道长升木材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号隆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惠丰,总经理。上诉人杨九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九洲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