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邓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周某及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了被告人周某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周冲村二组鱼池边的杨树,双方未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协商。后经被告人周某的同意,2014年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片杨树进行了砍伐。后经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采伐杨树立木蓄积为49.675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了被告人周某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周冲村二组鱼池边的杨树,双方未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协商。后经被告人周某的同意,2014年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该片杨树进行了砍伐。后经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采伐杨树立木蓄积为49.67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林木经营、加工和销售。2014年6月2日,雁门口镇姓王和姓邓(具体姓名不知道)的找到其,问是否收购杨树,其说按460元/吨收购,然后他们当日下午拖了一车杨树,重9.3吨,姓王和姓邓的说其有车就用自己的车去拖,其就开着自己“南骏”牌农用车(牌号鄂H×××××)去雁门口镇周冲村拖了一车杨树,重9.2吨。6月3日,其又去拖杨树时雁门口镇林管站的执法人员在场,不让拖树,后来其又拖了一车杨树,重9.7吨,当日下午,姓王和姓邓又打电话让其拖树,其说不去了,当日晚上,姓王和姓邓请了一辆农用车拖了一车杨树送到其厂里,重10.01吨。其共计收购姓王和姓邓的杨树39吨左右,付款18100元。这些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油锯操作手。2014年5月31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雁门口镇周冲村帮忙锯杨树,其没有时间没去。2014年6月2日,王某甲又打电话让其去雁门口镇周冲村帮忙锯杨树,其同意后骑摩托车带着油锯到周冲村一鱼池旁,去时已经有十多棵杨树被锯倒,在场的有油锯操作手彭某、铲车司机严某、老杜(具体姓名不知道)、王某乙及王某甲等人,拖树的是一辆“南骏”牌农用车。6月2日、6月3日两天其锯了大约20棵杨树,得了500元工钱。锯树期间邓某到过现场,其没有问他们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油锯操作手。2014年5月31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雁门口镇周冲村帮忙锯杨树,其同意后骑摩托车带着油锯到周冲村一鱼池旁,王某甲和邓某都在场,还有王某乙、杜某,他们都是小工,王某甲说把鱼池旁还有屋旁的杨树全部锯完,后来严某开着“抓木机”去了,拖树的是一辆“南骏”牌农用车。6月2日,王某甲又打电话,其去了和郑某一起锯树,拖树的也是一辆“南骏”牌农用车。6月3日,其也去了和郑某一起锯树,上午9时许,雁门口林管站的执法人员到现场,王某甲就没让锯了。执法人员离开后,王某甲说将锯倒的杨树装车运走,当日用“南骏”牌农用车运了两车。其锯树3天,得了750元工钱。其没有问他们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王某甲找到其,让其去雁门口镇周冲村帮忙用“抓木机”装杨树,其同意了,当日上午十时,其开着“抓木机”到周冲村,看见彭某用油锯在锯树,帮小工的有老杜、老王,王某甲也在场,后来一辆“南骏”牌农用车拖了一车杨树走了。6月2日,其又去装树,去时有彭某、郑某两把油锯在锯树,小工还是老杜、老王,王某甲在场,当日“南骏”牌农用车拖了两车杨树。6月3日,其又去装树,锯树、帮小工都是原班人马,上午9时许,雁门口林管站的执法人员到现场,王某甲说不要锯树了,将已经锯的装车拖走,然后装了两车。其得了1600元工钱。其没有问他们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31日上午开始在雁门口镇周冲村二组一个鱼池帮王某甲和邓某砍伐杨树,其负责搬运树木,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各一天,共3天。用油锯锯树的是彭某、郑某,搬运树木还有老杜,树木用一辆“南骏”牌农用车拖走了,拖了六车,装运杨树的是开“抓木机”的严某。其得了450元工钱。其没有问他们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王某甲让其去雁门口镇周冲村搬运杨树,其骑着摩托车来到一鱼池旁,去时彭某在锯树,小工有王某乙,严某开着“抓木机”,当日一辆“南骏”牌农用车装了一车,王某甲在现场指挥,邓某押车拖走了。6月2日,又去了一天,彭某、郑某在用油锯锯树,其和王某乙负责搬运,严某开着“抓木机”,当日一辆“南骏”牌农用车装了两车。6月4日去了一天,一辆“南骏”牌农用车装了一车,邓某押车拖走了。王某甲和邓某可能是合伙关系。其得了450元工钱。其没有问他们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一辆“南骏”牌农用车跑运输,车牌号是鄂H×××××。2014年6月3日,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到雁门口镇周冲村帮忙拖杨树,其去时王某甲在场,一个鱼池旁停着一辆“抓木机”,还有几名工人,装满后过地磅是9.5吨,拖到“大观桥”一林场卸下,付了300元运费。6月4日装了一车树枝拖到天门市仙北林木场,过地磅是8吨多,付了700元运费。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农用车跑运输的。可能是2014年5月31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雁门口镇周冲村二组帮忙拖运杨树,其开车到周冲村二组一鱼池旁,王某甲和邓某在现场指挥,用油锯锯树的是彭某,严某开着“抓木机”,装满一车后,邓某押车让其送到天门市仙北木材厂,期间被雁门口镇林管站一个人拦截,邓某下车交涉后就走了,过地磅是12吨,付了700元运费。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雁门口林管站副站长。2014年5月30日下午6时,因端午节放假,其一人值班,接到电话举报,称雁门口镇水泥厂路旁有一车杨树,要求查处。其赶到后看见一辆红色“南骏”牌农用车,其超车将该车拦下后,邓某从车上下来,其询问是否有林木运输证,邓某说没有手续,其让邓某将杨树运到林管站再说,邓某不去,其打电话汇报情况后,收了邓某1000元押金,并让其上班后来接受处理。6月3日上班后,其和曾汉清站长、桂某等人赶到周冲村现场,并让王某甲和邓某不要再砍树,后来因砍伐数量过大,将该案移交京山县森林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处理。10、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其和曾汉清站长、李某副站长等人赶到雁门口镇周冲村二组一鱼池旁,制止王某甲和邓某砍伐杨树,然后带邓某回去调查,后来因砍伐数量过大,将该案移交京山县森林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处理。其没有对邓某说过交钱就能砍树。11、京山县雁门口林业管理站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3日,执法人员在雁门口镇周冲村二组查处王某甲、邓某二人砍伐杨树,因数量过大,将本案移交京山县森林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处理。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京山县森林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人员对砍伐现场进了勘验并拍摄照片,扣押相关作案工具及涉案原木。13、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意见证实,采伐杨树林木蓄积量为49.675立方米。14、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三被告人已分别缴纳退赃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缴纳13000元,被告人周某缴纳15000元。15、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7、三被告人供认。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合伙采伐被告人周某所有的杨树60棵,立木蓄积达49.675立方米,不属于“零星树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综上,三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周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