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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智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满彬、陈润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永,梁满彬,梁桂明,陈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77号原告:钟智永,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秋真、黎通,分别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满彬,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桂明,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润连,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桂明,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陈润连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尊成、廖飞腾,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智永诉被告梁满彬、梁桂明、陈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梁桂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梁桂明为本案被告。原告钟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真、被告梁满彬、被告梁桂明、被告陈润连的委托代理人梁桂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尊成和廖飞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时50分许,被告梁满彬驾驶粤HC56**号轿车在车城内的停车场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黄镇强、梁世才、钟汉华、钟智永发生碰撞,之后在与停放在现场的粤HC92**号轿车和粤Y07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3天。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梁满彬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梁满彬的过错,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154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3000元/天÷30天×36天)、误工费15040元(3200元/月÷30天×14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20年)、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0元(24105.60元/年×20%×20年÷2)、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24105.60元/年×20%×13年÷2)、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梁满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91225.9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何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润连明知被告梁满彬无驾驶资格、酒驾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梁满彬驾驶,其过错明显,应依法与被告梁满彬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225.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何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满彬和陈润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梁桂明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被告梁满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陈润连和梁桂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事故发生前是由梁桂明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梁满彬酒后驾驶,梁桂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极为明显且重大的过错,应与被告梁满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满彬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桂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润连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粤HC5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交强险的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粤HC56**号车辆的驾驶员梁满彬是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以及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退一步,我司需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我司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C56**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黄镇强、梁世才、钟汉华、钟智永、粤HC92**号轿车车损和粤Y07B**号小客车车损,现钟汉华、钟智永提起诉讼,其他各方尚未提出起诉,请法院合理考虑交强险的分配。三、对原告的具体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依法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没有医疗费原件的,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情况。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营养费医嘱和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我司表示异议并不予认可。5、护理费。我司有异议。参照(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钟汉华第一次起诉)对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380元。6、误工费。我司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3200元/月表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社保证明等材料,缺乏必要的、合理的证明,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肇庆市最低工作标准1130元/月计算。对误工时间141天,我司无异议,故误工费为5311.47元。7、残疾赔偿金。我司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处理,我司认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我司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对被扶养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钟创维的扶养年限为12年7个月,何超飞的为5年。对扶养份额,钟创维的为1/2,我司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何超飞生育子女的详细证明,我司对此表示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故该费用不应有我司承担。且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0、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事故当事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是因梁满彬无证、饮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无证、饮酒后驾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梁满彬承担。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C56**号车辆只在我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有粤HC56**号车辆得交强险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致害人承担。二、我司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一栏,已明确告知客户: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注意阅读黑色标注条款及免责情形。我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知道和同意条款内容,并与我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显示粤HC56**号车辆的驾驶员梁满彬在出险时酒驾且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梁满彬饮酒、无证驾驶,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责情形。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泽恩,应由致害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诉请项目的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此项费用。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我司不是侵权人,也从没有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诉讼费我司引起,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时50分,被告梁满彬驾驶粤HC56**号小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内的停车场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车城大地飞歌前停车场内时,与行人黄镇强、梁世才、钟汉华、钟智永发生碰撞,之后再与停放在现场的粤HC92**号轿车和粤Y07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镇强、梁世才、钟汉华、钟智永受伤以及粤HC56**号轿车、粤HC92**号轿车、粤Y07B**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2C012号),记载:“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是梁满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被告梁满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黎海明、黄镇强、梁世才、钟汉华、钟智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HC56**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陈润连,该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787.70元,其中由被告梁满彬垫付25000元,被告陈润连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787.70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L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4月22日、4月30日和同年6月10日,原告三次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5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智永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智永因交通事故导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行L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目前根据医疗单位收费标准、手术费、药费等相关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何超飞,1956年9月18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儿子钟某某,2009年2月6日出生;两人户籍地址都是高要市,户别为家庭户。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粤HC56**号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梁满彬存在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要求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粤HC56**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为一般大众所了解,对于驾驶员来说更应是明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院依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被告陈润连具有法律效力;且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润连签名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润连和梁桂明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粤HC56**号车辆是于2013年购买的二手车,属于两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桂明在粤HC56**号车辆上,被告陈润连不在该车辆上;被告梁满彬确认是被告梁桂明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其与被告梁桂明是堂兄弟关系,两人一起到酒吧喝酒,被告梁桂明喝的比较多,其喝的比较少,故由其开车,被告陈润连不在该车辆上;被告梁桂明确认其喝醉了,将粤HC56**号车辆交给被告梁满彬驾驶,其知道被告梁满彬没有驾驶证,其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润连不在该车辆上。故本次事故发生时,粤HC56**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梁桂明,其在明知被告梁满彬无证和饮酒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给被告梁满彬驾驶,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梁满彬和梁桂明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润连不在粤HC56**号车辆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满彬和梁桂明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0787.70元,其中由被告梁满彬垫付25000元,被告陈润连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787.7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梁满彬、陈润连提供的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原告到肇庆市中医院三次门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55元,有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医学影像学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42.70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是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庭审中被告梁满彬、梁桂明、陈润连、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都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加强营养支持是必要的,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五)护理费。肇庆市中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主张护理人是其妻子邓石燕是合理的,其提供了端州区湖滨名轩服饰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来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6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3天,故对原告诉请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3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对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址为高要市,户别为家庭户,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海鸿服装店出具的《证明》、端州区湖滨名轩服饰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从2013年1月起原告在本市端州城区工作,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区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八)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200元/月,其提供了端州区湖滨名轩服饰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工资条或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从2013年1月起在本市端州城区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4256.33元(1130元/月÷30天×113天)。(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母亲何超飞和儿子钟创维,其提供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高要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和高要市大湾镇高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何超飞和钟创维的户籍地址都是高要市大湾镇高熊村委会高熊村1区59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何超飞和钟创维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和12年7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85.90元(8343.50元/年×20年×20%÷2+8343.50元/年×12年7个月×20%÷2)。(十)评残鉴定费。原告支出评残鉴定费25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4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425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5.90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159.73元。本次事故导致黄镇强、梁世才、钟汉华、钟智永受伤;梁世才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表示其受伤轻微,自愿放弃对粤HC5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黄镇强向肇庆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一份《申请书》,表示其自己损失自己负责,不追究梁满彬的责任。本案另一伤者钟汉华已就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78号;结合本次事故中钟智永和钟汉华的损失数额的比例,对粤HC56**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钟智永分配60%,钟汉华分配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2.70元和后续治疗费1457.30元,合计6000元;应在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和残疾赔偿金54420元,合计6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后续治疗费13542.7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5974.80元、误工费425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5.90元和评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26159.73元,由被告梁满彬和梁桂明各承担50%即63079.86元。故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0元,被告梁满彬和梁桂明应分别赔偿原告63079.86元。被告梁满彬和梁桂明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已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2000元给原告钟智永。二、被告梁满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3079.86元给原告钟智永。三、被告梁桂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3079.86元给原告钟智永。四、驳回原告钟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8元(原告已预交2834元),由原告彭展光承担1068元,被告梁满彬承担1500元,被告梁桂明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梁满彬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梁桂明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266元和支付到本院1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区学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