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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代码证:72887251-4。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青源,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79319381-7。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青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647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金额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电梯设备款调整后总价为647060元,16台电梯的设备价格以本协议为准。而在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9月2日被告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因此,该笔款项应在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交付货物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6台电梯虽已送到被告处,但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交货的同时应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及执行标准等相关单证和资料,而原告交货时并未提交这些关键性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沈阳名仕经典广场项目提供电梯设备,设备总价款为5,402,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供货,被告每次确定批次电梯数量型号应提前60日,向原告发出确认批次函并支付该批次设备的20%作为预付款,被告应在发货前30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设备总价的60%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经清点后,被告付原告该批资次设备总价的20%,质保期一年,即从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6台电梯。2014年9月1日,原告、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已发货16台电梯,其中裙楼一台电梯已于2013年5月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正常,另外15台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协议调整了电梯安装费用,并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电梯设备款为64706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未能按期给付,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大连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电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采购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梯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货款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电梯设备款为6470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尚欠547060元货款未还,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54706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交货的同时未向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执行标准等相关单证和资料的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负有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向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办理验收的义务,在未办理报验手续前原告持有相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4706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84元,原告大连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