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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学勇等与要建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勇,刘跃,苏登堂,要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刘学勇,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跃,男,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山东建筑大学学生,住济南市。原告苏登堂,男,1943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建波,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原籍河北省邢台市,现在山东省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代表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学勇、刘跃、苏登堂与被告要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邢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勇、苏登堂及其与原告刘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要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代表人于炳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勇、刘跃、苏登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要建波,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代表人于炳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勇、刘跃、苏登堂诉称,2013年4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要建波驾驶冀E362**号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路9405号门前南侧时,与驾驶大名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苏桂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苏桂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要建波驾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要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桂芳无责任。被告要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购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7元、抢救费1455.3元;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在以上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要建波辩称,一、我与苏桂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既涉及到刑事犯罪,同时又涉及到民事赔偿,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认为应当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后再进行民事审理,这符合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规定。二、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具体理由在辩论时再说。三、我在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赔偿。最后,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辩称,冀E36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还有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要建波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要建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E362**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济南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西路9405号门前南侧时,与驾驶大名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苏桂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苏桂芳受伤,被告要建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3年4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要建波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苏桂芳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被告要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桂芳受伤当日即到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455.3元。2013年4月8日,被告要建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2日,本院以被告要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要建波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原告刘学勇系苏桂芳之夫,原告刘跃系原告刘学勇与苏桂芳之子,原告苏登堂系苏桂芳之父。原告苏登堂除苏桂芳之外尚有一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两被告对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7元均无异议。冀E362**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要建波,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逮捕通知书、(2013)市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桂芳与被告要建波于2013年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要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在(2013)市刑初字第306号刑事案件中亦认定了上述事实以及被告要建波驾车逃逸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要建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苏桂芳在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要建波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从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5.3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76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7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邢台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外,三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427687元、丧葬费21418.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要建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勇、刘跃、苏登堂医疗费1455.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11455.3元。二、被告要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勇、刘跃、苏登堂死亡赔偿金427687元、丧葬费21418.5元等合计449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0410元,均由被告要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