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俞文龙与洪永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龙,洪永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俞文龙,教师。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年,个体工商户。原告俞文龙为与被告洪永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龙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鄞州区中河街道兴裕新村11幢104室(含车棚),房屋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38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首付款57万元,其中原告同意在过户前支付被告17万元以便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同年11月30日前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40万元),银行放贷后交付被告,如按揭未能足额发放,原告在按揭审批后三天内向被告补足房款,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38万元,款清交房;2014年11月13日前,如被告未能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原告曾要求退房,被告答应在不影响其收益的情况下退还原告定金。即使被告不退房,原告也准备在被告按约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后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在同年11月17日即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一房二卖,主动提出退还原告定金3万元,但至今未退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办妥房屋权属证书,且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严重侵害原告房屋转让的预期利益和实际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洪永年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前要先向拆迁办缴纳费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中介谈好购房,原告同意先垫付一笔钱向拆迁办缴款以便被告办证,故双方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前准备57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被告,17万元直接缴纳至拆迁办账户。但协议签订次日,中介打电话称原告不要房子了,被告明确告知不退原告定金。随后,原告和中介又找被告协商,双方口头谈好由原告在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前另找买家,如低于137万元,原告补差价。因无合适的买家,原告向被告明确不要房子。2014年11月17日,另一中介介绍买家出价132万元,被告考虑到该买家同意垫付应支付拆迁办的款项可省去其自行垫资的麻烦就同意该出价。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告知房子已卖出,不退原告定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但认为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办出涉案房屋房权证,次日将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房屋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双方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17万元用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真实意思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前支付17万元以便被告向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缴款满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明确不再履行协议后被告才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本案系原告违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兴裕新村11幢104室(含车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总价款为13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付购房定金3万元,此定金可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中冲抵房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首付款57万元,其中过户前先行支付17万元给被告办理被告房屋权属证书;余款78万元,其中4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38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3日前,如被告未能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退还定金;原告按期取得三证后三天内,双方必须按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同年11月25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次日,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约定原告在过户前支付被告17万元用于办理被告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次,原告自认曾要求过退房,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故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诺退还其购房定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文龙与被告洪永年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俞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俞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搜索“”